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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表2 52国宪法最新中文译本关于国家元首职权的列举情况[35]由表3可知,除任免权外,其他七类职权在部分宪法文本中或未见列举,或由国家元首之外的其他机关行使。
人民的权力来自无数个体权利的自愿转让,但这无数权利一经汇合就可能产生权力,西耶士强调权力是属于公众的。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因此各国通常都由具有最高权威的机关负责公布。
古今中外绝大多数宪法都声称自己是人民制定的,是人民主权的产物,但其中有真有假。我国1954年宪法的表决则是另一番景象,宪法的通过完全是预期的,当宪法还是草案的时候,毛泽东就断言: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1949年中华民国被推翻,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新国家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就是制宪,其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是全面修宪,因为在后三部宪法颁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号没有变,其国家性质也没有变。1814年的《挪威王国宪法》在制定时,也成立了制宪会议。⒂从草案产生的过程来看,它往往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多种意见交锋、汇合的产物。
法律的制定总是需要一个过程,必须经过一系列程序才能完成,宪法的制定也不例外。⑥4、谁起草宪法草案?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关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21〕从普泛的意义上说,上帝的律法可谓另外一种宪法,即信奉耶稣基督的信徒们的法律,它们构成了奥古斯丁所谓的上帝之城。
所以,为了治理基督徒作为群所产生的政治权力问题,基督教最终诉求的必然是指向一种政教合一的神权制度。上文论述的基督新教内在悖论或张力恰恰表明了这个伟大转型的特征,通过基督新教的哺育,个人心灵的宗教信仰从义务转变为宗教信仰的个人权利。这一款可以说是明文确立了现代国家政教关系之宪法原则条款。也就是说,现代宪法并非神权政治,只是为了人的高贵和尊严,为了心灵的寄托,设置了这样一个高级法的背景,仅仅是背景,因为个人是自由的,宪法保护这种自由。
后来的佛教甚至在国家体制内扮演了这种功能。正是因为这个终极的精神诉求,现代政治与古典政治尤其是基督教政治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区别,其国家正义或宪法正义依然在基督教精神,在凝聚每个人的超验信仰,在天上的正义与公理,在上帝的拯救,只有惟一的上帝才能拯救人类,现代国家是这个上帝之手在世间的拐杖。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某种机制,可以是一个人,尤其是拟制的人,如部落领袖、执政官、君主或(国)王。在古希腊、罗马城邦国家的废墟上出现了基督教,基督教是一种完全迥异于传统国家社稷之宗教的崭新宗教,它不是以信奉祖先以及各种神灵为终极关怀的古典宗教,而是崇拜上帝,一个独一无二的超验的绝对的且充满奥秘的上帝,以追求彼岸世界的生活为目标,以通过救世主———耶稣的爱与受难为拯救方式的宗教。与这个圣城相对立的还有另外一个城,就是世俗之城,即人的世俗的物质性的、政治性的生活以及支配它们的法律和礼制。回顾历史,我们发现,只有那些政治成熟的文明体或民族(族群)共同体,才较为妥当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此形成了他们的规则秩序,从而得以族群存续(包含种族繁衍和物质财富的生产)、文明昌盛和富有生机。
固然中国的传统文化有诸多糟粕,诸如专制主义、官家主义、奴才习性、势利主义、阴谋诡计、厚黑学、酱缸文化,等等,数不胜数。为此,他首创了公民宗教,即通过把一个神圣的主权人格推崇到神的地位,从而打造革命建国之信仰,由此才能抵御人民的腐化堕落,才能维系共和国的存续安康。新教改革之所以发生,甚至发展成为一场席卷欧洲的宗教运动,其力量仍然在于人的信仰,即回归神圣、纯洁的信仰世界,把属灵的事情还给心灵。这一点在早期现代也是重要的,因为,基督新教,尤其是加尔文教派所诉求的是建立一个神权国家,并以此对抗世俗的天主教国家体制。
在关于个人宗教信仰自由这个现代宪法的最核心问题上,这个叙事也同样施展了这个逻辑,即一方面肯定了个人信仰的自由权利,并且支持宪法和司法保障这个构成了现代公民自由的一束权利。第一个是国家不得设立国教的原则,或者说它抛弃了西方传统中的那种政教合一的国家制度,确立了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政治的治理机构应该与宗教分离,对宗教采取不实质介入的方式,也就是说国家没有权利或资格在宗教事务中担当仲裁者的地位,它所治理的只是社会公共事务。
按照一般的历史叙事,人类文明的初期,几大文明发源地似乎都有一个祭祀宗教的历史阶段,从家祭到国家祭祀,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社稷制度,构成了早期宪法的基本内容。〔2〕其次,人还是一种需要过群体生活的动物,所以,政治性或伦理性也是人的本质属性。
以前,虽然基督徒声称每个人在上帝面前是自由的、平等的,上帝拯救的是每一个个体的心灵,个人可以自由选择信奉上帝,但实际上个人的心灵并没有彻底放开,基督教会不但没有兑现神的承诺,而且还把每一个基督徒都控制在自己的神权政治之中。所谓权利,在早期现代是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即自己秉有自己事务的自由与主体性,外在的事务,诸如获得财产权、生命权如此,心灵事务也是如此,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心灵,也是一种权利。〔25〕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却大不一样了,可以说在信仰和政治两个领域,个人的自由都是根基性的,只不过它们被掩藏起来了,但依然是存在的,而且很是根本。从精神层面上看,它为一个政治性的群体以及其中的每个成员提供一种可以从事心灵寄托或宗教性精神活动的制度保障。教会以及宗教性的活动归还社会,成为公共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宗教信仰的唯一依据,国家宪法的责任只是为了保护和捍卫个人的各项自然权利,包括自由信仰的权利,信仰活动成为一种公共产品,教会成为一种公益产品的加工厂和道德的孵化器。也正是由于政教合一的制度扭曲了人的个体信仰,人迫于神权的暴虐而被信仰,于是才有了基督新教的改革,有了宗教宽容,有了启蒙运动和思想解放,进而实现了所谓中立性的宪政制度,国家被视为必要的恶,政治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其中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被视为核心权利,为此像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就是据此原则而制定的。
〔4〕不过,统治的正当性主要还是来自宪法的规范性,即给予这种政治权力一种规范性的限制和约束,他们必须按照一些规范性的原则或约束条件加以统治。但是,我们看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与它们不同,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解决了这个复杂而又极其困难的政教关系问题,其至少具有如下三层含义。
起先,在漫长的政制历史中,尽管战争权非常重要,谁握有武力谁就成为首领进而称王,但祭司阶级的地位和权重一直占据主导,他们属于第一等级。早期基督教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敌政治、敌伦理、敌世俗的阶段,对于上帝之城来说,人世间的一切都是罪恶的,异教徒是敌人,凡是没有被上帝认可的法律都是邪恶的法律,包括古典宪法,因为它们构建了世俗的国家社稷,缺乏天国和上帝的福音。
但是,这一切都是表面的,在其背后,在看似中立性的宪法制度背后,还有一股强有力的宗教力量,一种心灵的诉求,一种来自基督教传统的神圣的超验精神,它们才是现代宪法真正的基石和立脚点,才是现代国家的富有生机的磐石和火焰。我们同样看到,现代政治必然是一个民主政治,一个法治与宪政之政治,一个权利政治,一个公权力来自公民又服务于公民的政治。
中世纪的解体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维度便是基督教神权政治的政教合一形式的解体,基督新教的核心内容便是确立了个人与上帝的直接救赎关系或信仰关系。应该说,宪法除了赋权与规范权力,还有一种安顿心灵的功能,宪法不是宗教神学,不具有精神超越性的功能,但它却可以为精神生活,为宗教信仰提供制度支撑,没有宗教性或精神性的诉求,宪法不可能传续下去,也不可能为人民所接受。公民宗教虽然在早期现代已有人提出,但最著名的还是要数法国思想家卢梭。从宏观的视角来看,中世纪还不是一个个人心灵信仰与个人权利诉求得到宪法性保障的时期,教会权力(教阶制)和世俗王权(封建等级制)仍然是宪法性教会法或国家法所维护的核心内容,它们构成了这个漫长时期的政治与宗教的主要议题。
相比之下,英国国会1689 年制定的《宽容法》和1791 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信仰条款,可以说是现代政治国家处理宪法与宗教之关系的典范。今天,回到我们中国的问题上来,我们应该好好学习英格兰的宪法制度及其内在精神,即把我们的现代宪法之精神诉诸文化、诉诸传统。
即便如此,宪法作为一种公法,其区分政治上的敌友,仍然是宗教上的必然议题,或者说,作为人民精神信仰的一种政治上的制度保障,其宪法必然具有敌友论的性质。这些约束性的规范,可以是天意、神法,也可以是自然法或民意,也可以是某种契约,例如统治者与神或上天的契约,统治者与人民的契约。
在欧洲漫长的中世纪,基督教政教合一的体制并没能彻底地延续下去,或者更准确地说,基于教会的政教合一的神权政治在欧洲并不是持续不变的,而是受到巨大的挑战。所以,古典政治的公共法则不过是世俗法则,约束不了追求、信奉彼岸的信徒。
如果说现代宪法以及由此构造的现代国家是完全基于个人自由原则而建立起来的,那么这个原则在宗教信仰领域就需要修正,即这个宪法应该提供一种不同于个人绝对主义的法源,或者说,要提供一个不同于社会契约论的宪法构造原则,从而抵消现代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高扬。另一方面它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即不得限制宗教自由,不得进入人们的信仰领域。所谓政教分离,指的是国家与教会的分离,这个分离不仅完全断绝它们之间任何精神性的联系,而且阻断权力上的联系或权力上的结盟。上述所言,只是对于基督教世界而言的,或者说,是在基督教语境下的。
就严格含义来说,本文此前所使用的宪法只是一种借用,或者说,它们在当时并不被称之为宪法,尤其是在不同的宗教信仰那里,更没有宪法一词,但是,笔者为什么还是要笼统地将它们称之为宪法呢? 在笔者看来,它们实质上起到了宪法的作用,即政治赋权与规范权力的作用,无论是古典的社稷国家,还是中世纪的神权政治,无论是基督徒的信仰世界,还是世俗的封建社会,只要有群,有把这个群集结起来的力量,就有赋予权力与规范权力的规则与制度,它们就是宪法性的。因此,如何处理信徒之间的关系,心灵性与世俗性的关系,此岸性与彼岸性的关系,就得有一种法则。
说起来,成文宪法不过是现代宪法的一种形式,古典宪法未必采用成文宪法,也不一定就宣称宪法,宪法史学家们认为,只要是对一种社会性的政治权力(尤其是垄断性的政治权力)起到赋权和规范性的构建秩序之功能的规则或法律,皆可称之为宪法。〔32〕另一方面,这个政教分离还包含着另外一个进一步的内容,即教权国家的解体,国家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宪法力量,抵御了教权国家对于个人信仰自由的权力强制。
王权或国家主权从基督教神权政治中分离出来,这是早期现代的政教分离之发端,现代政治取代神权政治,成为社会之群的治理方式,国家、议会、司法、政府、警察等公共权力机构,取代了教会、修道院、教会法院、教堂等教权机构,成为社会政治的治理组织和治理者。为什么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是现代宪法的核心原则呢? 这还要从现代人的基本属性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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